【案情经过】
202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郭X因承揽修建库房的需要,多次向原告某公司购买彩钢瓦,最后一次购买时间为2023年8月12日。2023年8月15日,原告某公司通过微信向被告郭X发送了自书的账目详单,明确告知“总共货款11万余元”,并要求其“下午来付款”,被告郭X回复“收到了”。此后,原告某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被告郭X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甚至将原告微信拉黑、删除,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某公司委托苗永亮律师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X支付货款11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四千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二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某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账目详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确认欠付货款11万余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主张利息自2023年8月1日起算,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于2023年8月15日才对账并确认付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依法调整为对账确认之日。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郭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1万余元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23年8月15日。最终,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1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万余元为基数,按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两千五百余元,减半收取计一千二百余元,由被告郭X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