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申请人张X甲于2019年1月进入被申请人某公司从事出铁、主操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自2021年3月起为张X甲参加工伤保险,自2022年12月15日起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2025年6月4日,被申请人处厂长史XX当面告知张X甲回家休息放假一个月,未告知任何理由及放假期间待遇。放假期满后,被申请人未让张X甲返岗,亦未支付劳动报酬。张X甲多次沟通无果,遂委托韩虎伟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7月4日解除,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万余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万余元。
被申请人辩称,从未辞退张X甲,系其自行离职且未办理离职手续,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主张张X甲入职时间为2021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6千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张X甲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如何认定;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时间以及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一,张X甲主张2012年入职,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韩虎伟律师指导张X甲提交工资流水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证明被申请人自2019年1月起固定、连续为其办理个税申报。仲裁庭据此认定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
针对焦点二,张X甲提交了与厂长史XX、法定代表人张X乙及办公室主任王XX的通话录音,证明被申请人变相辞退且拒绝安排工作。被申请人抗辩称录音系秘密录制、侵犯隐私且无法辨识主体。仲裁庭虽未采信录音证据,但查明张X甲自2025年6月4日离开后未再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亦未安排工作及支付报酬的客观事实。
【裁判结果】
仲裁庭审理认为,关于入职时间,张X甲主张2012年入职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个税纳税明细确认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解除的具体原因,但张X甲自2025年6月4日离开后未再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亦未安排工作及支付报酬,视为双方于2025年6月4日在事实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最终裁决:确认张X甲与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5年6月4日解除;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X甲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3万余元;驳回张X甲的其他仲裁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