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迟XX、张XX合同纠纷一案,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25年12月10日,迟XX与某公司签订《房屋限时委托出售协议书》,约定迟XX将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房屋委托某公司售卖,委托价格99万元,期限一年。协议约定某公司支付保证金五百元,如迟XX在委托期内或期满后六个月内与某公司介绍带看的客户私下成交,需支付2万元违约金。某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并带张XX实地看房。2026年3月初,迟XX与某公司协商解除合同,迟XX向某公司工作人员支付七千元违约金及五百元保证金。次日,双方签订《居间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合同已解除,互不约束,正常买卖。此后,迟XX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XX并办理完毕交易手续。某公司认为迟XX违约且张XX跳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迟XX支付违约金1.3万元,张XX支付中介费九千余元。李佳莹律师代理迟XX出庭应诉,提出双方已协商解除合同并结清款项,某公司重复主张违约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高额违约金属无效格式条款;同时指出张XX并非居间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中介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项:
1. 迟XX向张XX出售案涉房屋是否构成违约行为,是否应继续支付违约金;
2. 张XX是否应向某公司支付中介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房屋限时委托出售协议书》系某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文本,其中关于限制私下成交并支付2万元违约金的条款,实质是对房屋所有权人处分权和缔约自由的重大限制。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以合理方式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无效。此外,迟XX与某公司已于2026年3月5日签订解除协议,明确载明“互不约束,正常买卖”,且迟XX已支付七千元违约金,双方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已解除,权利义务彻底履行完毕。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职务行为对某公司发生效力,故某公司要求迟XX继续支付1.3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XX并未与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双方间不存在支付中介费的合意与约定,某公司仅以曾带张XX看房为由主张中介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余元由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