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劳务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某光伏项目的支架及组件安装等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0.11元/瓦,暂定工程量100兆瓦,暂定造价1100万元。施工完成后,双方因工程结算产生纠纷。某劳务公司起诉要求某建设公司及项目总承包方等支付劳务费497万余元及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劳务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马XX签字确认的《结算明细表》有效,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798万余元。一审法院将已付款、16万元工伤赔偿款、26万元案外纠纷和解款及代付工人工资等予以扣除后,认定某建设公司已超额支付或有权暂扣30万元设备损坏款,从而判决驳回某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某劳务公司不服,以一审程序违法、马XX无权代理、暂扣款及代付款认定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马XX是否有权代表某劳务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案涉《结算明细表》能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二,案涉30万元组件损坏暂扣款及16万元工伤赔偿款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第三,某建设公司实际欠付的劳务费金额及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第四,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等其他被上诉人是否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XX在案涉项目工作群中参与管理并与对方沟通纠纷处理,足以认定其为某劳务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其签字的《结算明细表》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不予准许某劳务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关于30万元暂扣款,因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供与总包协商的证据,该款项应先行支付,本案不作处理;关于16万元工伤赔偿款,因对受伤人员归属存在根本争议,亦宜另行解决。经法院重新核算,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及二审中某劳务公司认可的26万元和解款与1万元律师费、代付工资等,某建设公司实际尚欠某劳务公司劳务费31万余元。关于其他被上诉人,因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主体,某劳务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建设公司支付某劳务公司劳务费31万余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驳回某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