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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张进军律师代理於XX劳务合同纠纷案胜诉,法院判决某劳务公司支付於XX劳务费8.7万余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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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军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的法律定性与证据组织能力。面对总包方以“合法分包且已付款”及“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为由的抗辩,张律师敏锐抓住“班组长垫付工资转化为劳务报酬追偿”的核心法律关系,指导当事人收集结算单、承诺书及工人结清证明等关键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庭审中,张律师清晰界定劳务报酬与农民工工资的区别,有效反驳了对方关于“恶意串通”及“适用农民工工资专户”的抗辩,最终成功为当事人追回8.7万余元劳务款,最大化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原告於XX与被告某劳务公司、某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4月,某建筑公司将某市某县某项目劳务分包给某劳务公司,约定劳务价款948万余元。随后,某劳务公司将塔吊劳务分包给於XX,约定月报酬1.2万元。施工期间,某建筑公司曾代付班组工人工资11万元。2024年9月14日,经某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蒲某甲结算,确认欠付於XX塔吊班组劳务费余额8.7万余元(已扣除代付部分)。於XX同意由某建筑公司代付并出具承诺书。后因某建筑公司未代付,於XX无奈自行垫付了剩余工人工资,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垫付的人工工资8.7万余元及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劳务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及利息;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某劳务公司辩称,某建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329万余元,且工资应由某建筑公司通过专户代发。某建筑公司辩称,其与於XX无合同关系,劳务已合法分包且已结清款项,於XX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且本案款项系劳务报酬而非农民工工资,不适用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规定,原告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於XX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某劳务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支付劳务费8.7万余元及逾期利息(按LPR计算)。关于某建筑公司的责任,於XX作为塔吊班组长,垫资性质为劳务报酬,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特征,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总包方主张权利;且其身份为劳务分包人而非农民工个体,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故判决某劳务公司支付於XX劳务费8.7万余元及利息,驳回於XX对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余元由某劳务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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