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电梯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电/扶梯修理合同》,约定修理费用9.4万余元。某物业公司支付首期款4.7万余元,余款待某资金办验收合格后支付。某电梯公司完工后,某资金办向某物业公司支付6.9万余元。某电梯公司起诉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剩余维修款4.7万余元及利息6千余元,并主张后续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且付款条件已成就,判决某物业公司支付维修款4.7万余元及截至2020年12月7日的利息4千余元,并支付后续利息。某物业公司不服,委托张X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维修费数额及付款主体如何认定;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3.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4.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是否准确。
张X在二审中提出:某物业公司仅为垫付方,实际付款人应为某资金办;某电梯公司未提供某资金办的验收文件,且实际使用材料米数少于合同约定,审核价仅为6.9万余元,故剩余维修费应为2.2万余元;一审未准许调取证据申请属程序违法;本案属承揽合同,一审参照买卖合同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判决利息超出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某物业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某资金办已支付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双方未约定以审核价为准,故对某物业公司要求按2.2万余元支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未准许调证申请不构成程序违法,参照买卖合同规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的利息标准超出了某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最终判决:维持某物业公司支付维修款4.7万余元的判项;变更利息判项为某物业公司支付利息3千余元,并以4.7万余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1%支付后续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