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6年7月,原告陈X与被告江XX等人商议合作经营某海鲜城,约定陈X出资40万元。同月,江XX签订承包合同承租某酒店三楼用于该项目。随后,陈X将40万元分别支付至第三人某公司及江XX个人账户。同年8月,江XX之夫江X乙申请注册了某海鲜城个体工商户。10月28日,各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成立企业法人,陈X出资40万元占比10%。2019年12月,该海鲜城注销。陈X以未注册企业法人、江XX收取款项于法无据为由,诉请江XX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7.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网银回单及个体工商户档案,主张被告虚假意思表示;被告则提交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及注销通知等,证明款项已实际用于项目且原告参与经营。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效力如何,是否因未注册企业法人而无效;第二,被告江XX收取原告40万元投资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负有全额返还的法定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款项用于经营某海鲜城不持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地址与《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完全一致,原告在长达三年的经营期间内未对注册为“个体户”提出异议,表明其对此明知且认可。此外,即便协议约定成立企业法人,办理设立手续亦为各方共同义务,原告仅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涉案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