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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张进军律师代理江XX合同纠纷案胜诉,涉及款项40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7.2万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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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军律师作为被告江某甲的代理人,精准把握案件核心争议。在庭审中,张律师通过提交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微信记录等完整证据链,有力证明涉案款项已实际用于合作项目,且原告对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及实际经营明知并认可。张律师敏锐指出,设立企业法人的义务在于全体股东而非被告一人,成功推翻原告关于“不当得利”及“协议无效”的主张,最终帮助被告取得胜诉判决,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2016年7月,原告陈X与被告江XX等人商议合作经营某海鲜城,约定陈X出资40万元。同月,江XX签订承包合同承租某酒店三楼用于该项目。随后,陈X将40万元分别支付至第三人某公司及江XX个人账户。同年8月,江XX之夫江X乙申请注册了某海鲜城个体工商户。10月28日,各方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成立企业法人,陈X出资40万元占比10%。2019年12月,该海鲜城注销。陈X以未注册企业法人、江XX收取款项于法无据为由,诉请江XX返还不当得利40万元及资金占有利息7.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网银回单及个体工商户档案,主张被告虚假意思表示;被告则提交承包合同、营业执照及注销通知等,证明款项已实际用于项目且原告参与经营。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效力如何,是否因未注册企业法人而无效;第二,被告江XX收取原告40万元投资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负有全额返还的法定义务。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款项用于经营某海鲜城不持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地址与《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完全一致,原告在长达三年的经营期间内未对注册为“个体户”提出异议,表明其对此明知且认可。此外,即便协议约定成立企业法人,办理设立手续亦为各方共同义务,原告仅要求被告一人承担责任缺乏合同依据。综上,涉案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陈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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