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范X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与某物业公司在2007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范X主张,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X曾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绝对控股,其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相关考勤与工资表均由某物业公司管理,一审法院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明显不当。某物业公司委托张进军律师代理本案并辩称,范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曾负责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后被吊销营业执照。某物业公司成立后,于2009年5月起接管该小区物业。范X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物业管理权的变更,无法证明其在2007年4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为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动。但结合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荣誉证书及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足以印证范X自2009年9月起在某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2007年4月28日至2009年8月期间,范X与某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X提供的某公司水电费收据,证明2007年某小区物业仍由某公司管理,表明范X此时仍在某公司工作,与某物业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范X提供的某物业公司收据虽证明物业公司已接管小区,但范X自述在某公司工作期间曾在某小区、某小区、某大厦等多地工作且记不清具体时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此外,二审期间范X申请的证人吴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范X在某小区从事保洁工作,无法证明其具体服务单位,且与范X自述相悖,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至2011年7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范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