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陈XX与某公司、某公司新疆分公司及某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案件历经一审、二审程序,陈XX对二审法院作出的(2021)某法民终第1175号民事判决不服,遂委托张进军律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申请再审阶段,陈XX提出多项理由:首先,关于工程价款,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应为212万余元,而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仅为60万余元。陈XX强调,案涉已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程质量验收均由某公司于2014年及2016年反复确认,且某公司已按照《工程量统计表》确认的事实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工程价款结算已由某公司审计员及项目经理盖章确认,故本案不存在必须鉴定的情形。其次,关于鉴定程序,陈XX指出鉴定结论系依照某公司建议作出,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在通知交纳3.2万余元鉴定费时存在不当行为,且鉴定结论中的计价和工程量均依据某公司建议,未对漏项进行鉴定却回复不存在漏项,不符合鉴定程序。最后,关于审理程序,陈XX认为一审适用审判员独任审理不合法,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且未对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严重损害了其诉讼权利。
【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案涉工程价款与工程量的认定依据问题。核心在于是否应当以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唯一依据,还是应当优先采信双方当事人此前通过《补充协议书》《单价补充协议》及《工程量统计表》等形式达成并确认的结算文件。第二,涉案司法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与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具体包括鉴定机构在鉴定费交纳、现场勘验组织、计价依据选取以及漏项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是否充分反映了案件客观事实。第三,原审审理程序的合法性问题。重点审查一审法院适用审判员独任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二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是否因未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而实质性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陈XX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得到公正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定:一、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在再审期间,中止原生效判决的执行。该裁定结果不仅纠正了原审可能存在的程序与实体问题,也为陈XX在后续的再审程序中争取合法权益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