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9年12月1日,原告海X与被告马X在某房产中介的居间下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马X购买海X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房屋,房屋转让价格为38万余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必须于收到全款后将房屋交付被告。同日,原、被告及某房产中介三方在场,就定金事宜签订《定金保管书》,明确1万元定金由某房产中介代为保管,用作物业保证金等结算资金,如已结清则如数退还出卖方。中介出具了收到1万元定金的《收据》。
此后,被告马X于2019年12月11日及2020年3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海X转账支付房款9万余元和28万元,共计37万余元。2020年3月27日,被告马X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到房屋钥匙、电卡、燃气卡及地下室等,并注明各项费用已结清。同时《收条》载明:“按照合同购房款还有1万元未付,此款由马X和某房产中介马X乙协商,到底谁付,海X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原告海X认为其仅收到37万余元,被告尚欠1万元,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1万元。被告马X委托张进军律师应诉,辩称该1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定金已按约交由中介保管,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被告马X是否负有向原告海X支付剩余1万元购房款的义务。
原告海X主张,依据被告签字的《收条》内容,明确载明购房款还有1万元未付,被告理应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马X抗辩称,1万元款项实为定金,已依据《定金保管书》交由中介保管,且原告在《定金保管书》中已确认收到该房款。原告实际已收到37万余元转账,其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万元房款的证据不足。第一,原告提交的《收条》中关于1万元未付款项由马X与案外人马X乙协商的表述,无法直接确定该款项必然由被告支付,且内容涉及案外第三人。第二,《收条》内容与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定金保管书》中“海X已收到此房款并交由中介代为保管”的记载存在明显矛盾,且《定金保管书》亦涉及其他案外主体。第三,原告在尚未收到全款的情况下即向被告交付房屋,该行为与《房产转让合同书》中“收到全款后交付房屋”的约定相悖。
综上所述,原告海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海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