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4年10月,再审申请人陈XX与被申请人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某县某广场综合体项目部分涂装及粉刷工程。施工完成后,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工程量统计表》,确认陈XX完成的工程量价值为212.4万余元,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此后,某公司向陈XX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未付。陈XX遂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二审期间,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认为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0.7万余元。一、二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判决某公司支付陈XX工程款43.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陈XX不服,认为鉴定存在严重漏项和错算,且双方诉前已达成结算协议,不应启动鉴定程序,遂委托张进军律师代理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原一审委托的造价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是陈XX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
陈XX主张,双方已通过《工程量统计表》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诉讼中不应准许造价鉴定。且原鉴定机构未区分墙面粉刷与刮腻子工程,存在重大漏项,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某公司则答辩称,原鉴定程序合法,陈XX实际工程量未达合同要求,统计表与实际不符,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裁判结果】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鉴定问题,原鉴定过程中陈XX未参与选择机构及现场勘验,鉴定材料未经双方质证,且鉴定结论与双方确认的结算单数额差异巨大。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的,诉讼中一方申请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原鉴定意见不应直接采用。
关于工程款数额,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属职务行为。某公司主张按鉴定结论结算,但未能举证证明陈XX持有的结算单虚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某公司支付陈XX工程款192.4万余元及利息45.9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