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0年5月20日,原告某公司新XX与被告某公司就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室内装修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款33万元,分两次支付。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双方于同年9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不再限定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垫资完成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21年11月3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并手写承诺分期支付:2022年5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于2022年7月31日前付清。因被告逾期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负责人朱X向法院提交承诺书,明确其在涉案合同中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同意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某公司新XX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欠付3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因缺乏资金未能支付,并主张原告需先开具30万元发票方可付款,同时拒绝支付利息。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承诺书均真实合法有效。针对被告的发票抗辩,法院指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故该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针对利息问题,法院认定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付款承诺书中打印与手写部分对付款期限约定不一致,法院依法以在后的手写部分为准,确定分段计息标准。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新XX工程款30万元;二、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其中15万元自2022年6月1日起计付,另15万元自2022年8月1日起计付,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五千余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