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0年5月27日,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某市某工地的某新材料公司厂房及道路供应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2010年11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某建设公司累计欠付混凝土款22.9万余元。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在对账单上书写“欠款20万元,2018年前付款10万元,2019年再付10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2014年、2016年及2018年1月多次签字确认。
后因某建设公司未支付款项,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10.8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到期欠款构成违约,且对未到期欠款构成预期违约,遂判决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违约金10.8万余元。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张进军律师代理二审上诉事宜,请求撤销违约金判项。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某混凝土公司主张X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10.8万余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明双方对货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重新约定,属于对原合同付款期限的变更。双方约定2018年前支付10万元、2019年再付10万元,未明确具体日期,按交易习惯应认定为2018年12月31日前与2019年12月31日前。某混凝土公司一审起诉立案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此时第一笔10万元货款付款期限并未届满,某建设公司并未违约。同时,某混凝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故不构成预期违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某建设公司支付某混凝土公司货款20万元的判项;撤销一审判决中某建设公司偿付违约金10.8万余元的判项;驳回某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混凝土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