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张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案涉房屋修建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某市某区。后双方之子张X乙去世,留下位于某市某区某房屋的征迁补偿款作为遗产。杨X因与张X就张X乙的遗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1)某0109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杨X不服该判决,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张进军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进军律师指导当事人收集并提交了新证据。该新证据证实,杨X与张X在1995年离婚时,实际上并未对家庭财产进行彻底的析产分割。案涉房屋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其产权状况及内部份额尚不清晰。因此,被继承人张X乙的遗产范围,即案涉房屋征迁补偿款中究竟有多少属于张X乙的个人份额,目前无法直接确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的征迁补偿款中,是否包含被继承人张X乙的个人遗产份额,以及该份额的具体范围应如何界定。
被上诉人张X一方主张按照一审认定的遗产范围进行继承分割。而上诉人杨X在张进军律师的代理下提出,由于案涉房屋系杨X与张X婚姻存续期间修建,且离婚时未进行家庭财产析产,该房屋实质上属于杨X、张X及其子女张X乙、杨X甲的家庭共同财产。在未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依法析产、明确各共有人具体份额之前,无法直接剥离出属于被继承人张X乙的遗产部分。因此,直接进行遗产继承分割缺乏事实基础。
【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杨X要求继承的被继承人张X乙的遗产的一部分,确系位于某市某区某房屋的征迁补偿款。该房屋修建于杨X与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时对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了分割。但通过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实,杨X与张X离婚时未对家庭财产进行析产。
法院指出,案涉房屋中是否有被继承人张X乙的份额,应在对杨X、张X及其二人之子张X乙、之女杨X甲的家庭共同财产进行析产的情况下才能确定。为查明案情,厘清遗产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裁定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2021)某0109民初491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某市某区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