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经销部诉称,其与被告某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签订护栏采购合同。在生产过程中,因合同乙方某金属制品公司生产产量不足和资金周转困难等原因,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签订一份护栏采购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部分货物。原告称,其于2018年9月20日将货物加工完成,并要求被告提货。但被告告知需等待通知送货时间,后于同年11月23日告知原告护栏不要送货,理由是今年无施工计划。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8万余元及违约金3.1万余元。被告某公司委托张进军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以及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张进军律师在答辩及庭审中明确指出,本案并非一起简单的合同违约纠纷,而是涉及既判力的问题。张进军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另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查明并认定,被告曾通过QQ邮箱向原告及某金属制品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履行1.5万套护栏的供货义务。但原告及某金属制品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前案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要求解除涉案《护栏采购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判决解除该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已按约完成加工并要求被告付款,该主张与前案生效判决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认定明显相悖。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后诉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根本性质为否定前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依法构成重复起诉。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经销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余元退还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