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原告王XX受被告某公司雇佣,前往某小区提供挖掘机施工劳务。施工期间,原告使用神钢SK350型号挖掘机进行作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明确载明项目为某小区,机械车主为王XX,合计金额12.7万元,已结算金额3万元,未结算金额9.7万元,并注明每次结算需提供原始结算单。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遂委托张进军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9.7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院依法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效力认定;二是被告欠付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依据。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由被告确认的《结算单》予以佐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挖掘机施工劳务的义务。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依据《结算单》上载明的未结算金额9.7万元主张本金,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自结算次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法院需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进行审查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XX为被告某公司提供挖掘机施工劳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明确载明欠付原告劳务费9.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迟延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王XX劳务费9.7万元;二、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王XX利息3千余元,并以9.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上述款项合计10万余元,须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千余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