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8年9月9日至10日,李XX主动联系经营打字复印店的田XX,提供印文样式,委托其伪造八枚公司及事业单位印章。田XX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仍使用刻章机、电脑等工具,按照李XX提供的样式伪造了包含某公司新疆分公司、某事业单位等印文的八枚印章。同年9月11日,李XX取走印章并微信支付三百余元。次日,李XX携带该批伪造印章在某站进站安检时被某公安处查获。公诉机关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对二人提起公诉,指控系共同犯罪。田XX曾于2010年因同类犯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此次被采取强制措施。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认定及量刑情节的适用。田XX的辩护人提出,田XX犯罪情节轻微,犯罪目的单一,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缺乏积极参与的心态,系受李XX利用充当工具,应认定为从犯;同时,田XX不存在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法院则需审查二人在伪造印章过程中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以准确界定主从犯关系,并综合考量田XX的前科劣迹与坦白情节,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李XX提供印文样式并出资,田XX实施具体伪造行为,二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分工配合,所起作用相当,依法不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田XX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同时,法院指出田XX曾因同类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最终,某法院判决田XX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追缴其犯罪所得三百余元上缴国库;扣押的伪造印章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