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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张进军律师代理某客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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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张进军律师在本案中作为某客运公司的代理人,展现了卓越的专业素养与庭审应对能力。面对对方提出的垄断指控,张律师精准把握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的行政属性,从市场准入机制切入,有力论证了涉案协议不具备排除、限制竞争的客观效果。同时,张律师通过严密的证据组织,成功指出对方未能举证证明我方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从根本上瓦解了对方的垄断主张。其专业的法律判断与清晰的抗辩逻辑,最终获得二审法院的全面采纳,成功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合同无效的风险。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某公交公司与某客运公司就出租车处置及后续经营收益问题,先后签订《合作意向书》与《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开发某县境内出租客运市场;某公交公司投入23辆出租车并承诺不再增加,同时需将27辆新购车作价113万元及2万元现金补偿给某客运公司,相关营运手续由某客运公司办理。协议签订后,某公交公司依约交纳2万元补偿款,并向某交通运输局出具保证承诺依法营运及限制车辆数量。随后,某交通运输局批复同意某公交公司23辆出租车的经营许可。此后,某公交公司反悔,以涉案协议违反反垄断法、某客运公司利用垄断地位订立为由,诉请确认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求,某公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作意向书》和《合作经营出租客运市场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并因此无效。某公交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中关于“仅由双方共同开发市场”及“限制上诉人车辆数量”的条款,旨在垄断某县出租车市场;某客运公司利用其市场主导地位施加控制,并收取高额补偿款,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某客运公司则抗辩称,出租车营运属于行政许可行业,市场准入由政府决定,协议无法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的后果;且某客运公司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补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旨在平衡经营利益。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属于地方人民政府管制的许可经营行业,经营许可需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非由市场经营者决定。双方所签协议虽约定共同开发市场,但不足以达到操纵市场的效果,双方均不具备实质性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关于补偿款问题,某公交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某客运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主导或支配地位,且该约定旨在协商双方经营利益,不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形。反垄断法关注的是市场竞争机制是否受损,涉案协议不属于垄断协议。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交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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