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王X受某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招用从事电焊工作,工作期间不慎被吊车吊起的模板碰落至基坑中受伤,住院治疗五十余天,花费医疗费12.8万余元。后经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配置多项辅助器具。因某公司未为王X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就工伤待遇产生纠纷。王X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辅助器具费等。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王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万余元、伤残津贴35.7万余元、生活护理费20.2万余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万余元及辅助器具费15.1万余元等。某公司不服,委托张进军律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某公司主张伤残鉴定书未依法送达,不应作为判案依据;二、停工留薪期是否超过法定的12个月上限;三、生活护理费是否应按受伤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四、王X通过诉讼调解获得的X万元商业保险理赔款是否应从工伤待遇中扣除;五、尚未实际发生的辅助器具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王X则答辩主张其作为保险受益人有权保留理赔款,且停工留薪期及护理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X虽为二级伤残,但其坚持解除劳动关系并一次性领取工伤长期待遇,某公司亦同意,故维持解除劳动关系的判决。关于停工留薪期,法院依法认定王X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纠正了一审认定的22个月,改判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万余元。关于生活护理费,一审参照鉴定作出时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辅助器具费,依据相关规定,农民工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的,予以支持,判决某公司支付15.1万余元。关于商业保险理赔款,因该团体意外险受益人为劳动者,某公司不能以此免除法定工伤保险责任,故不予扣除。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大部分判项,依法变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