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6年5月18日,郭X(被上诉人)与某公司库尔勒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万X(原审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发生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条中明确约定,如到期未还,某公司库尔勒XX公司自愿将位于某小区的住宅房屋以每平方米1500元的价格出让给郭X用以折抵借款,若一方违约,除清偿本息外还需承担10万元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债务人未按约归还借款,郭X遂将某公司库尔勒XX公司及万X诉至某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实际用于某公司库尔勒XX公司,万X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上诉人提出仅收到20万元转账的抗辩,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而未予采纳。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库尔勒XX公司一次性支付郭X借款70万元及利息5.6万元。某公司库尔勒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张进军律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出借本金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上诉人某公司库尔勒XX公司主张,双方在建立借贷关系时明确约定郭X应将借款打入上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但郭X仅将20万元打入该账户,故上诉人仅应对2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同时,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出借人郭X应承担已将7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郭X则坚持已全额交付借款。在二审庭审中,张进军律师围绕借款实际交付金额展开深入调查与质证,成功查明郭X在交付借款时,实际委托其亲属将65.8万元打入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姜某的账户,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4.2万元。这一关键事实的查明,直接改变了案件本金的认定基础。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明确约定了指定账户,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郭X将借款打入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姜某账户的行为并无不妥。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借条虽载明借款数额为70万元,但郭X在实际给付时预先扣除了4.2万元利息,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应为65.8万元。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库尔勒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郭X借款65.8万元,利息5.2万余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1万余元,由某公司库尔勒XX公司负担1.9万余元,郭X负担1200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