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09年10月4日,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某钻井队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某钻井队为张某甲开凿农业用机井一眼,设计井深430米,单价五百余元/米,总造价22.7万余元。合同约定张某甲支付预付款15万元,余款于2010年全部付清;若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某甲以现金及转账形式支付了15万元。施工过程中,因张某甲未办理农用机井凿井手续,水利部门前来阻止施工。某钻井队实际施工至385米后完工,张某甲随后开始使用该井至今。后某钻井队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钻井队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合同合法有效,因张某甲原因导致无法按约定深度施工,张某甲应按实际井深支付剩余工程款5.4万余元,并承担违约金2.2万余元;同时驳回张某甲关于井深及出水量不达标的反诉请求。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张进军律师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二审期间,张进军律师协助当事人梳理案情,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张某甲是否欠付工程款以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三,某钻井队应否承担井深及出水量不达标的违约责任。张某甲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已付款金额错误,实际已付20万元;一审认定井深385米依据不足,实际应为350米;工程未交工结算,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因实际施工未达约定深度且双方未形成书面结算资料,欠款金额不确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工程款,一审依据电测图认定井深385米并无不当,张某甲主张350米但未提交证据,一审认定欠付工程款5.4万余元正确。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履行期限不明确,某钻井队于2015年11月主张权利至12月起诉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准备时间,故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请求,张某甲使用机井6年有余,按合同约定视为验收合格,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驳回反诉请求等判项,撤销一审判决中的违约金判项,改判张某甲仅支付工程款5.4万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