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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张进军律师代理黄XX定作合同纠纷案二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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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张进军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敏锐的证据组织与庭审应对能力。面对一审因设备带电无法鉴定的不利局面,张律师精准锁定双方曾共同现场测量的关键事实,将其转化为证明债权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及确认工程量的核心证据。在二审中,张律师针对上诉人关于“无权代理”和“未验收”的抗辩,清晰梳理法律关系,有力论证了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成功说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扎实的专业功底与出色的诉讼策略。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2012年4月,黄XX与李XX(时任某公司职员)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黄XX为某厂高压配电室制作安装高压母线,单价六千余元,按实际数量结算。黄XX依约完成安装,但款项迟迟未结。因某公司未追认该合同,黄XX在张进军律师的代理下诉至法院,要求李XX与某公司共同支付定作费5.3万余元。一审期间,因配电室已带电运行,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长度测量。一审法院认定李XX属无权代理,结合其自认及现场测量数据,判决李XX支付黄XX定作费5.3万余元,驳回对某公司的诉求。李XX不服,以超过诉讼时效、未验收交接等为由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李XX主张起诉已逾期四年;黄XX则主张2016年4月双方曾共同现场测量,证实一直在催要款项。二是李XX应否承担给付责任。李XX辩称系代表某公司签约;黄XX指出某公司不予认可,且涉案母线已实际使用。三是定作费用数额的核定。李XX对测量数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共同进行现场测量,既是黄XX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也是工程结算行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李XX未能举证证明签约获某公司授权,某公司亦未追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给付责任。黄XX已履行安装义务且设备已带电运行,一审法院依据现场测量长度及合同单价计算定作费5.3万余元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余元由李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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