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2年4月,黄XX与李XX(时任某公司职员)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黄XX为某厂高压配电室制作安装高压母线,单价六千余元,按实际数量结算。黄XX依约完成安装,但款项迟迟未结。因某公司未追认该合同,黄XX在张进军律师的代理下诉至法院,要求李XX与某公司共同支付定作费5.3万余元。一审期间,因配电室已带电运行,鉴定机构无法完成长度测量。一审法院认定李XX属无权代理,结合其自认及现场测量数据,判决李XX支付黄XX定作费5.3万余元,驳回对某公司的诉求。李XX不服,以超过诉讼时效、未验收交接等为由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李XX主张起诉已逾期四年;黄XX则主张2016年4月双方曾共同现场测量,证实一直在催要款项。二是李XX应否承担给付责任。李XX辩称系代表某公司签约;黄XX指出某公司不予认可,且涉案母线已实际使用。三是定作费用数额的核定。李XX对测量数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16年4月共同进行现场测量,既是黄XX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也是工程结算行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李XX未能举证证明签约获某公司授权,某公司亦未追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给付责任。黄XX已履行安装义务且设备已带电运行,一审法院依据现场测量长度及合同单价计算定作费5.3万余元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余元由李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