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5年12月30日,被告胡XX与姬XX因资金周转需求,共同前往原告刘X处协商借款20万元。胡XX以其持有的某公司出具的20万元转账支票作为抵押,并向刘X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月15日还清。刘X收到支票后出具收条,并通过某银行乌鲁木齐某支行向胡XX银行卡实际转账支付19万元。2016年3月19日,姬XX向刘X支付利息2万元,并在胡XX出具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此后,二被告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刘X在张进军律师的代理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1.8万元,并支付后续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实际借款本金的认定及利息的合法计算;二是被告姬XX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庭审中,被告姬XX辩称,其实际仅向胡XX借款10万元,且已将该笔款项还清,胡XX亦出具了收条,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被告胡XX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张进军律师针对被告的抗辩,结合银行转账明细、借条签字等客观证据,指出姬XX事后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已构成对债务的追认,且其向胡XX的内部还款不能对抗债权人刘X。同时,张律师向法庭详细说明了实际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的差异,明确了本金的认定标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金,虽借条载明20万元,但实际转账为19万元,应以19万元为准。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2万元,经核算已超过年利率36%的法定上限,超出部分的五千余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故剩余未还本金为18.4万余元。姬XX事后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系对共同借款的追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胡XX、姬XX共同向原告刘X偿还借款18.4万余元;二、二被告共同偿还利息1.6万余元;三、二被告以18.4万余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余元等由二被告主要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