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申诉人朱X系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2012年4月16日,出借人马X与借款人朱X、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同年5月8日,某公证处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此后,因债务履行产生争议,朱X于2016年6月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某区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朱X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某市中院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某区法院重审后再次驳回朱X申请,朱X再次复议,某市中院于2017年1月裁定驳回复议申请。朱X仍不服,委托张进军律师向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执行管辖权的归属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程序合法性。朱X及其代理人张进军律师提出多项监督理由:首先,相关欠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公证处执行证书的制作内容及签发程序违法,公证人员未核实债务,有悖客观事实;再次,某区法院受理本案执行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法院仅为诉讼管辖,不能适用于执行管辖,执行管辖属于法定管辖,当事人无权约定;最后,某区法院执行程序违法,未向朱X及某房地产公司下发执行通知书。张进军律师在庭审中重点聚焦管辖权问题,深入剖析了诉讼管辖与执行管辖的法律区别。
【裁判结果】
某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张进军律师关于管辖权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执行管辖为法定管辖,当事人无权自行约定执行法院。本案中,被执行人朱X、某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及主要涉案财产均在某市某区,某区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有关执行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某区法院及某市中院对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或不予支持,均属认定事实错误。最终,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某区法院及某市中院的相关执行裁定;涉案执行证书由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某区法院应于收到裁定十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至某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