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5年,张XX作为某物流中心项目二期3号厂房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李XX口头约定,由李XX向其工地提供砂石料。李XX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张XX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此后,叶XX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0月21日向李XX出具欠条两张。第一张欠条确认欠运沙子、石子款项16.2万余元;第二张欠条确认欠拉沙子75方、石子10方,按沙子每方八十余元、石子每方五十元计算,共计六千余元。上述款项合计16.9万余元。经李XX多次催要,叶XX迄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XX委托张进军律师将叶XX、张XX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16.9万余元,支付利息1.9万余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邮寄费。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被告叶XX是否应当向原告李XX支付拖欠的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二,被告张XX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叶XX、张XX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进军律师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关键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欠款事实的存在。同时,针对张XX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庭重点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张XX系工地实际施工人并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裁判结果】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叶XX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叶XX拖欠货款16.9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叶XX逾期不付款,理应承担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张XX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XX应承担共同责任的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叶XX给付原告李XX货款16.9万余元;二、被告叶XX偿付原告李XX利息1.9万余元(分别以16.2万余元和六千余元为本金,按相应期限及月息4.875‰计算);三、驳回原告李XX要求被告张XX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余元由被告叶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