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0年5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及价格下浮条款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481.6万余元。2021年8月,原告向被告寄送对账函,指出因郑州市商品砼信息价存在浮动,根据合同约定的基准下浮比例重新计算后,被告实际送货量价值为450万余元,原告超额支付货款31.8万余元。原告随后发送律师函催讨,被告未予退还。经原告采购人员核对修正数据后,确认被告送货量为450.1万余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超额支付的货款31.5万余元及承担诉讼费。被告则辩称,下浮条款属格式条款且约定不明,应按环比方式计算,且已开具发票,原告不应单方调价,拒绝退还。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第一,涉案合同中关于预拌混凝土价格下浮条款的解释与适用标准。被告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按相邻两个月信息价环比计算;原告则主张以合同签订前一个月的信息价为基准进行下浮。第二,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金额能否直接作为实际供货价值的认定依据。第三,被告主张的挪车费、超时费、商泵方差等合同未明确约定的费用是否应计入供货总价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价格下浮条款,双方约定该条款旨在避免经营活动中价格较大波动带来的风险。若按被告的环比解释,在交易期间价格大幅波动的情况下却无法调整,明显违背设立该条款的初衷及公平诚信原则,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故法院支持原告的解释。关于发票金额,因双方约定先付款后对账,且主要分歧在于价格下浮,故发票金额不作为实际供货价值认定。关于额外费用,因合同未约定且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核算被告实际供货价值为452万余元,扣除已付货款,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货款29.6万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千余元,由被告负担五千余元,原告负担二百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