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5年5月6日,案外人何X与原告黄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何X向黄X借款50万元,年利息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止。被告曹X在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黄X通过银行转账向何X支付49.5万元,剩余五千元未实际交付。借款到期后,何X未按约还款。后何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某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何X通过伪造房产证等虚假抵押物骗取黄X共计212.4万元,本案诉争款项包含其中。黄X多次向曹X主张保证责任未果,遂委托张进军律师诉至某法院,请求判令曹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16.6万余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被告曹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原告主张权利时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第二,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针对保证期间问题,因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原告需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针对本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50万元,但需对实际交付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法院需根据实际转账凭证认定本金。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曹X在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手机截图等证据显示,其于2016年2月6日前往被告工作的某市场某门面主张权利,且联系电话与被告在社区预留号码一致,结合被告未到庭抗辩,法院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保证责任不应免除。关于本金,因原告仅举证证明转账49.5万元,法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49.5万元。利息以4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20个月,为15.6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曹X给付原告黄X借款本金49.5万元及利息15.6万余元;本案起诉标的66.6万余元,支持请求标的65.1万余元,案件受理费1万余元,由被告承担1万余元,原告承担二百余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