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2年4月14日,原告黄X与书写为“某公司”的相对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高压母线,单价六千余元,合同总价5.3万余元,交货地点为某厂。合同未加盖某公司印章,被告李XX(彼时系某公司职员)在定作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高压母线安装在某厂高压配电室内。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李XX一同前往现场实地测量,测得高压母线总长8.02米。因被告拖延支付定作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定作费用5.3万余元。庭审中,某公司辩称合同未盖章且未授权李XX,与其无关;李XX辩称其系经公司同意的职务行为,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工程未进行验收。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涉案定作合同的相对方及责任承担主体。某公司主张合同无印章且未授权,李XX主张系职务行为。法院审查认为,李XX虽为某公司职员,但原告未证明其具有代理权,某公司事后亦未追认,故该合同对某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行为人李XX承担责任。
第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XX主张合同签订至起诉已逾四年。法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通知李XX一同进行现场测量,该行为系原告主张债权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诉讼未超出时效。
第三,涉案高压母线的实际安装长度及定作费用。李XX主张未验收、数据不实。法院认为,原告自认的8.02米与销货清单相符,且李XX实地测量时在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法院对8.02米的长度予以确认,按单价六千余元计算,定作费用为5.3万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高压母线安装到指定位置,被告李XX应当支付定作费用。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XX给付原告黄X定作费用5.3万余元;
二、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余元,由被告李XX负担一千余元,原告负担四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