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周X未经公司同意,利用曾担任财务人员的便利,擅自将公司2009年6月至2011年6月的记账凭证、账簿、决算报表、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搬走,并交付至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非法审计。原告要求返还时,周X及某会计师事务所称资料已交付给被告张X,并由张X留存至被告某矿业公司处。原告向张X及某矿业公司索要时,两被告不予理睬且否认存有该资料。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上述资料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辩称,其受某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进行审计,资料系现场清点。审计报告已交经侦支队,其他财务凭证由张X和周X带走。
被告张X辩称,其并未拿走原告的财务凭证,且原告涉嫌重复诉讼,此前已在某法院起诉过周X返还证照纠纷,与本案事实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矿业公司、周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安局出具鉴定聘请书,聘请某会计师事务所对戴XX涉嫌挪用资金一案中某公司的财务账目进行鉴定。某公司会计周X、股东王XX等人在财务资料移送表上签字。周X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受股东委托,与张X等人将财务资料清点装箱后,由王XX、张X等人移送至某会计师事务所。某会计师事务所亦出具说明,载明其工作人员在某矿业公司取到涉案财务资料,当时在场人员包括周X、王XX、王XX及某矿业公司的张X。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某公司主张各被告非法侵占其公司财务资料,是否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即涉案财务资料目前是否仍由各被告实际占有并非法侵占。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各被告非法侵占其财务资料,但提交的财务资料移送表并无各被告的签字,无法直接证实上述资料现由各被告非法侵占。被告某会计师事务所虽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其系受公安机关聘请对涉案财务账目进行审计,属于履行协助调查义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财务资料现在仍由各被告非法侵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余元及公告费三百余元,均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