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昆山某公司诉称,广东某公司、东莞某公司、广东今一某公司、夏某、费X、东莞某公司等在其生产的火花机及宣传中大量使用XX、XX、XX等标识,并注册相似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索赔六千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判令停止侵权、更改字号、赔偿一千万元及维权费用十万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林智敏律师作为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二审,全面梳理双方历史合作渊源与商标授权边界,制定严密的二审抗辩策略。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四个方面:1. 被诉行为是否由六原审被告共同实施;2. XX、XX、XX等标识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3. 企业字号使用、域名注册及虚假宣传等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 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是否合理。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六原审被告构成共同侵权。XX标识与XX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XX不构成近似。企业字号XX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因现有证据不足以精确计算侵权获利,二审纠正了一审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错误,改为适用法定赔偿。但综合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等因素,维持一审赔偿一千万元及维权费用十万元的判项。最终二审判决部分改判,维持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数额等核心判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