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3年,原告刘X与被告丁X达成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某市某县某镇某村的自建房提供劳务,施工内容包括小二楼及小平房的上下水、瓷砖、保温、电暖,以及院内围墙和路面等,约定单包工。原告主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按简装计算报酬,但实际按精装施工,被告在支付9.3万元后拒付剩余费用,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6.4万余元。被告丁X辩称双方仅为口头协议,原告中途退场且未结算,施工存在防水、水电、抹灰、瓷砖等质量问题,已支付的9.3万元已足够,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交书面合同、照片及证人陈XX、徐XX的证言,被告提交现场照片。法院委托某咨询公司对工程量及总价进行鉴定,但原告因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退回。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对已完成的劳务工程量进行了有效结算,以及在未结算且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量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剩余劳务费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告主张存在书面合同及实际精装事实,要求被告支付尾款;被告则抗辩原告未完工即退场、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结算。法院需审查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完成了举证责任。
【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应当提交双方进行结算的证据。因双方未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具体数额。但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能及时交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机构无法作出准确鉴定,且法院多次联系原告及其代理人均无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余元,减半收取一千七百余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判决,可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