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4年3月1日,韩XX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韩XX在井下岗位从事采煤工作。同年3月5日,韩XX在井下工作时腰部受伤,先后在某医院和某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住院期间及出院六周陪护一人。2014年4月29日,某人社局认定韩XX为工伤。同年9月12日,某劳鉴委鉴定韩XX达到伤残捌级。韩XX停工留薪期累计为7个月。
2014年11月17日,韩XX向某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某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某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万余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万余元、护理费1.1万余元等。某矿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某法院,主张煤矿已承包给个人,韩XX系承包人招用,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且已派人护理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要求不支付相关补助金、护理费及工资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某矿业公司将煤矿承包给个人经营,是否影响其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是某矿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韩XX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
韩XX辩称,煤矿承包给个人经营仅为经营方式的改变,其在某矿业公司处工作受伤,依法应由某矿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矿业公司未为韩XX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全部费用。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职工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韩XX在某矿业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经鉴定为伤残捌级。某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某矿业公司关于煤矿承包给个人不应担责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某矿业公司未派人护理,依法应按标准支付。
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解除;某矿业公司支付韩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万余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万余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万余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万余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余元、护理费1.1万余元及交通费140余元。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矿业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