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米厂
被告:某某超市某商场、某某超市公司、某某米业公司、某某实业公司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湘律师
案情简介:
某某米厂系涉案“稻*香”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及维权代理人。原告发现某某超市某商场销售“某玺稻*香米(10kg)”,该产品外包装正面居中突出使用“某玺稻*香米”文字,背面标注生产商为某某米业公司。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其“稻*香”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遂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则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不近似、“某玺稻*”系注册商标、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赔偿金额过高等。
本案争议难点在于:被诉标识中“某玺稻*”与“香米”连用是否属于规范使用;是否与“稻*香”商标构成近似;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生产商与销售商责任如何分担。邓湘律师代理原告后,通过时间戳取证固定购买过程、商品外包装、生产商及商品条码等信息,论证被诉“某玺稻*香米”文字字体、大小、颜色一致,“T*”符号较小,整体使用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商品名称或商标,完整包含“稻*香”三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同时梳理委托生产、销售链条,主张生产商共同生产、销售商终端零售,应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大米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某玺稻*香米”系整体使用,并非单纯描述性使用,与“稻*香”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法院判令:某某米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权产品;某某实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某某超市某商场、某某超市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某某米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某某实业公司赔偿10万元;超市方支付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并认定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分担合理维权费用。邓湘律师在本案中通过精准取证、侵权比对和责任主体梳理,帮助原告核心诉请获支持,实现停止侵权、生产商赔偿及销售商分担维权费用的胜诉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