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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湘律师代理“稻*香”商标侵权纠纷胜诉:生产商与销售商被判停止侵权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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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湘律师精准应对商标通用名称抗辩与主体资格争议,运用时间戳取证固定销售事实,引用最高院判例论证“稻*香”非通用名称,成功推动法院认定生产商与销售商侵权并判赔,体现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据组织、法律论证与维权策略的专业价值,为客户商标保护提供有力支持。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

某某米厂系“稻*香”文字拼音组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曾获省级著名商标等荣誉。某某米厂发现某某供应链公司销售、某某食品加工厂生产的被诉侵权大米,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稻*香米”等字样,认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被告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商标已转让;“稻*香”属于水稻品种XX名称,使用系正当描述;被诉产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和包装,不会导致混淆;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争议难点在于:商标转让后原注册人是否仍有权就转让前侵权行为起诉;“稻*香”是否属于法定或约定俗成的XX名称;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销售商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邓湘律师围绕商标权属、侵权时间、商标知名度、XX名称认定标准、被诉标识使用方式及混淆可能性等组织证据,提交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著名商标证书、媒体报道、时间戳取证视频、购物小票、发票、律师费票据等,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生效判决,论证“稻*香”并非XX名称,被诉标识构成近似,生产商与销售商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最终采纳主要代理意见,认定侵权成立。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起诉及侵权事实发生时仍为涉案商标注册人,虽然后续转让,但不影响其就转让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稻*香”不属于法定XX名称,也无证据证明属于约定俗成的XX名称。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稻*香米”等文字与涉案商标文字部分构成近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认知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关于赔偿,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合理支出,判令某某食品加工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某某供应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5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邓湘律师通过扎实取证和精准法律论证,帮助原告在XX名称抗辩、主体资格抗辩等难点上获得法院支持,成功认定侵权并争取到赔偿,维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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