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公司与张XX、潘XX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约定张XX、潘XX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市某区某镇某路某号某小区的商品房,并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剩余52万元购房款。合同签订前,张XX、潘XX已向某公司销售人员提交征信信息等资料。后因按揭贷款未获通过,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同,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驳回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办妥按揭贷款,请求改判张XX、潘XX支付违约金14万余元及律师费五千元。陈萍律师接受张XX、潘XX委托,作为被上诉人共同代理人参与二审诉讼,进行答辩与庭审。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具体包括:第一,被上诉人是否构成逾期支付剩余房款的违约行为;第二,按揭贷款未获通过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需在2020年12月1日办妥银行按揭贷款,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已按约提前提供贷款所需资料,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逾期付款缺乏依据。其次,在贷款未获通过后,上诉人销售人员仍与被上诉人就办理按揭事宜积极沟通,可视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继续尝试贷款,故不存在逾期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的事实。最后,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在销售人员明确传递能获贷款的信息后才签订合同,并在履行中积极配合结清小额贷款。上诉人具有准确获悉贷款审批要求的优势,能充分预见审批结果并及时止损,其将损失归责于被上诉人于情于理不合。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余元由某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