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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好律师代理某租赁站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二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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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好律师 在线
云南隽兴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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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好律师在本案中精准把握了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适用与证据链条。面对上诉人以“代办人员失误”及“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后”为由的抗辩,郭律师敏锐指出其验资后次日即全额转走资金的抽逃出资本质,并紧扣“出资期限已届满”这一核心事实,论证其转让未实缴股权不能免除法定出资义务。庭审中,郭律师有效反驳了对方关于“公司享有对外债权即可免责”的机械观点,厘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界限,成功说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最大程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案情经过】

某租赁站与某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确认某公司应支付某租赁站租金及赔偿款共计51万余元。因某公司未履行义务,某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沙X甲认缴560万元,沙X戊、沙X己、凤XX各认缴80万元。2014年各股东将8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次日即将该款项全额转至沙X甲个人账户。2018年,沙X甲等人将股权转让给孙XX、孙XX、俞XX等人,章程修正案确认出资时间已届满。后股权又变更至俞XX、俞XX名下,现均未实缴出资。某租赁站遂起诉要求沙X甲等原股东及孙XX、孙XX等现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租赁站诉请。沙X甲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沙X甲作为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沙X甲上诉主张:2014年的验资及款项转出系代办人员不了解新法所致,并非抽逃出资;其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虽届满,但属于转让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且转让具有合理对价,并非恶意逃债;涉案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后,不能倒推转让存在恶意;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应溯及既往;公司对外享有巨额债权,不应直接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某租赁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沙X甲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其未履行届满期限的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沙X甲及受让人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至于公司现股东是否履行另案债务,属于执行范畴,非免除沙X甲责任的法定事由。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X甲需在未出资的560万元范围内对某租赁站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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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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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隽兴律师事务所主任、权益合伙人。受聘担任昆明城市学院法学院特聘导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昆明铁路运输法院、昆明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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