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某租赁站与某公司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调解确认某公司应支付某租赁站租金及赔偿款共计51万余元。因某公司未履行义务,某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沙X甲认缴560万元,沙X戊、沙X己、凤XX各认缴80万元。2014年各股东将8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次日即将该款项全额转至沙X甲个人账户。2018年,沙X甲等人将股权转让给孙XX、孙XX、俞XX等人,章程修正案确认出资时间已届满。后股权又变更至俞XX、俞XX名下,现均未实缴出资。某租赁站遂起诉要求沙X甲等原股东及孙XX、孙XX等现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某租赁站诉请。沙X甲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沙X甲作为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沙X甲上诉主张:2014年的验资及款项转出系代办人员不了解新法所致,并非抽逃出资;其转让股权时认缴出资期限虽届满,但属于转让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且转让具有合理对价,并非恶意逃债;涉案债务发生于股权转让之后,不能倒推转让存在恶意;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不应溯及既往;公司对外享有巨额债权,不应直接认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某租赁站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新公司法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沙X甲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已经届满,其未履行届满期限的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沙X甲及受让人均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至于公司现股东是否履行另案债务,属于执行范畴,非免除沙X甲责任的法定事由。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沙X甲需在未出资的560万元范围内对某租赁站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