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某租赁站与被告俞XX、俞XX,第三人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此前,某租赁站与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某公司应支付某租赁站租金46万余元、折价赔偿款5万元及保全费三千余元,合计51万余元;若未按期足额支付,还需另付减免的折价赔偿款3万元。裁定生效后,某公司未履行义务,某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因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工商登记信息,某公司现股东为俞XX(认缴160万元)与俞XX(认缴640万元),出资期限均已届满但实缴出资均为0元。某租赁站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俞XX、俞XX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对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辩称:某公司原股东已全额实缴出资,两被告以合理对价受让股权,不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两被告接手公司后投入的运营资金及工程垫资远超注册资本;且某公司对案外人享有700万余元及965万余元的到期工程款债权,现有财产完全可以清偿案涉债务,原告无权突破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适用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首先,工商登记显示两被告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且均未实缴。其次,银行流水证实某公司原始股东将800万元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次日即全额转出,且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实质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再次,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受让股权时支付了对价,结合相关证据可推知其对原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知情。最后,两被告主张案外人转账系委托履行出资义务,因无备注、未经验资且金额时间不规律,法院不予认可。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俞XX在认缴未缴纳的160万元范围内、被告俞XX在认缴未缴纳的640万元范围内,对某公司欠付某租赁站的债务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