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芳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XXX,住所地广东省 XXX。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苏州XX公司)与被告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1日和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沐芳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4618.16元及逾期利息(以734618.16元为基数,
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4月份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就昆山XX一期试验工厂、试制验证车间、动力站A安全实验车间、危废品库、非机动车车棚A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昆山开XXXXX)。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协议《金刚砂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绿色金刚砂地坪10158.58m³,单价52元;灰色金刚砂地坪1m2,单价42元,工程承包合计金额为528288.16元(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
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金刚砂地坪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及合同总额调增如下,绿色金刚砂地坪9841.42m²,单价52元;灰色金刚砂地坪6999m³,单价42元,确认了本次补充协议的调增工程款金额为805711.84元。调整后合同暂定价合计为XXX元。一期的实际结算工作量(金刚砂面积统计),绿色金刚砂地坪,金额为XXX.16元;灰色金刚砂地坪,金额为266875.98元。工程款合计金额为XXX.14元。
另外,在一期施工过程中,合同外第一次增加了项目包括木地板、木地板踢脚线、A级防火防静电自流坪、不发火环氧地坪、金刚砂补洞;合同外第二次增加了项目为关于试验工厂换鞋间浇筑混泥土165m²,单价为13元,工程款金额为2145元;合同外第三次增加了项目为昆山电池二期动力
站二期B2层绿色金刚砂骨料耐磨地坪1826.76m³,单价为31.5元(合同上的单价),工程款金额为57542.94元。至此一期、二期合同外总价为331877.94元,合同内加上合同外的工程款总金额为XXX.08元。原告方于2022年1月完成了一期,二期合同内及合同外所有工程量。施工期间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XXX.92元,还剩下73461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不成,故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下的所有款项及逾期利息。
被告深圳XX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起诉工程款本金有异议,本案的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故双方在本案发生前未办理结算。本案发生后,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最后一次《付款申请单》上确认的产值XXX元的基础上进行了结算审核。经审核,需要扣除施工水电费6519.34元、生活水电费2607.74元,住宿费10080元,扣减前述费用后双方的结算金额为XXX.85元。被告已支付金额XXX.92元,尚未付款金额232077.93元。扣减依据为双方合同的第八条第2款、第九条第1款第2项,前述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需扣除水电费、住宿费等费用,相关的扣除标准参照被告其他项目的标准,其中施工水电费按照造价的0.5%扣除,生活水电费按照造价的0.2%扣除,住宿费按照420元/间的标准扣除。
二、原告诉称的“合同外第一次增加了项目为昆山电池中试线项目拟定零星地坪实际面积具体内容包括木地板、木地板踢脚线、A级防火防静电自流坪、不发火环氧地坪、金刚砂补洞,工程款合计金额为272190.00元;在一期施工过
程中,合同外第二次增加了项目为关于试验工厂换鞋间浇筑混泥土165m,单价为13元,工程款金额为2145元;合同外第三次增加了项目为昆山电池二期动力站二期B2层绿色金刚砂骨料耐磨地坪1826.76m,单价为31.5元(合同上的单价价格),工程款金额为57542.94元;以及合同外总价为331877.94元”,原告仅提交了“零星工程申报函”,并未提交其施工的记录,更未提交被告工作人签字的相应签证单等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事实上,经被告多番查找,也并未找到相应的施工记录或签证单,因此前述费用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就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19.2.2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原告需要在违约金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告,否则视为放弃追索权了。本案中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书面主张,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而言,本案系原告未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双方未办理结算,且合同也没有约定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即使法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LPR利率的基准计算。综上,恳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就昆山XX一期试验工厂、试制验证车间、动力站A、安全实验车间、危废品库、非机动车车棚A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昆山开XXXXX),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协议《金
刚砂地坪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绿色金刚砂地坪10158.58m³,单价52元;灰色金刚砂地坪1m²,单价42元,工程价款合计金额为528288.16元(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应按未支付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孙XX作为原告代表在合同上签名。
施工期间因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金刚砂地坪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及合同总额调增如下,绿色金刚砂地坪9841.42m²,单价52元;灰色金刚砂地坪6999m²,单价42元,确认了本次补充协议的调增工程款金额为805711.84元。调整后合同暂定价合计为XXX元。孙XX作为原告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名。
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由被告员工王XX具体对接该项目施工,王XX与孙XX加有微信,2021年1月23日王XX向孙XX发送确认的金刚砂施工面积和分布明细,分别是绿色22543.08m²,本色6354.19m²,合计28897.27m²。
合同、补充协议之外,被告还安排原告其他项目施工,相关程序为被告向原告发布工程指令单,工程指令单均由被告单位主任工程师王XX、商务经理杨XX、生产经理王XX和项目负责人卢XX共同签名签发,由原告代表孙XX签认;同时由孙XX与杨XX签署议价单,之后由原告完成施工。1.2021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布工程指令单,内容为关于一期试验工厂木地板事宜,具体做法按图纸要求,1
号楼试验工厂,木地板,品牌好美家;1号楼试验工厂,踢脚线,品牌好美家;2021年3月25日签署议价单,金额为83390元。2.202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布工程指令单,内容为关于一期电池中试线项目拟定零星地坪、防腐防静电自流平、不发火环氧地坪事宜,具体做法按图纸要求。2020年6月30日签署议价单,其中防火防静电每平方米单价为200元;不发火环氧地坪每平方米单价为135元。3.2020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布工程指令单,内容为关于一期电池中试线项目拟定零星地坪、金刚砂补洞事宜。2020年5月15日签署议价单,每平方米单价为15元。上述3项作为中试线零星项目,原告施工后向被告进行了申报,项目经理卢XX进行签名。4.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布工程指令单,内容为关于试验工厂换鞋间浇筑地坪事宜,同时附有施工图纸一份。5.2021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布工程指令单,内容为关于昆山电池二期动力站B2金刚砂骨料耐磨地坪事宜。2021年12月20日签署议价单,每平方米单价为31.5元。
另外,被告方人员王XX、杨XX、王XX、卢XX四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工作量清单和竣工结算汇总表,记载:1.合同内施工面积为绿色22543.08m²,本色6354.19m²,合计28897.27m²(该面积与业务对接员王XX确认的一致),并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得出金额为XXX.14元。2.合同外施工项目有中试线零星项目、混凝土浇筑试验工厂换鞋间、绿色金刚砂骨料耐磨地坪(位于二期动力站B2层)三项,以及根据指令和单价分别计算出上述中试线零星项目
(指令单第1-3项)金额为272190元,混凝土浇筑试验工厂换鞋间(指令单第4项)为2145元,绿色金刚砂骨料耐磨地坪(位于二期动力站B2层,指令单第5项)为57542.94元,小计331877.94元。合计合同内合同外金额为XXX.08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中期预结算表和内部付款审批单(均仅涉及合同内预结算和付款审批),结算表和审批表中有杨XX作为项目成本经理,卢XX作为项目经理签名,表内显示付款XXX.40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XXX.40元,但认为上述预结算表和付款审批表仅是作为初步结算之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指令单、议价单、工程量清单和结算汇总表、微信记录、零星项目申报表、中期预结算表、内部付款审批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施工后被告应及时付款。对于工程价款,原告举证的合同(含补充协议)、工程指令单、议价单、工程量清单和结算汇总表、微信记录等内容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被告所举付款审批表中也反映了杨XX、卢XX等人的身份,因此能够认定合同内合同外施工价款已经完成结算,共计XXX.08元,被告以中期预结算表和付款审批表否认总价款,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主张扣除施工和生活水电费分别为6519.34元、2607.74元,以及住宿费10080元,计19207.08元,原
告予以认可,同意扣除;另外被告已支付的XXX.4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709292.60元(XXX.08元-19207.08元-XXX.40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息,因双方在施工价款上存在争议,通过本院审查后才最终认定价款金额,故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自案件受理后按LPR正常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无此约定,故不作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XX公司价款709292.60元并支付利息(以709292.60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27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
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1648元,由被告深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