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被告吴XX向某小贷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授信协议》及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和108万元。吴XX同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告黄XX作为吴XX配偶出具声明,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以吴XX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后吴XX自2020年1月起逾期,某保险公司依约代偿本息共计115万余元。随后,某保险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某公司。某公司遂起诉两被告,要求偿还代偿款115万余元、保险费四千余元、滞纳金40万余元及律师费7万元,并主张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林智敏律师接受委托代理两被告应诉。
【争议焦点】
1. 债权转让效力:原告主张受让债权,但被告抗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登报公告不能产生通知效力,原告并非适格主体。
2. 本金认定:被告抗辩某小贷公司发放借款时直接扣除手续费和服务费,实际到手金额远低于合同金额,涉嫌收取“砍头息”,该部分应抵扣本金。
3. 违约金及律师费: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且借款合同未约定律师费,原告主张的7万元律师费缺乏依据。
4. 抵押权范围:原告主张的保险费、滞纳金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按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并被签收,债权转让已生效。关于服务费争议,因涉及案外人某咨询公司,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理赔款115万余元;支付保险费三千余元;将滞纳金标准调减为按一年期LPR四倍(年利率15.4%)计算,自逾期80天后起算;驳回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剩余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明确保险费、滞纳金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