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8年10月,原告谢XX与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产品认购确认书》等文件,约定谢XX出资14万元委托某公司投资于某公司的海砂开采运营项目,期限24个月,预期年化收益12%,到期以货币或股票形式返还本金。同日,某公司出具《出资确认书》确认收款,谢XX依约转账。后某公司未按约返本付息。2019年7月,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成员包括股东叶XX、叶XX及许XX、黄XX。清算组仅在报纸刊登公告,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谢XX,并于同年8月出具债务已清偿完毕的清算报告后办理注销登记。谢XX遂诉至某法院,要求某公司股东叶XX、叶XX及清算组成员许XX、黄XX、吴XX等承担清算责任并偿还本息17万余元。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实为借款关系,判决许XX、黄XX等承担赔偿责任。许XX、黄XX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案涉合同的性质究竟为借款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进而影响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款项返还义务;二是许XX、黄XX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因其在清算过程中的行为对谢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为委托理财,且其仅为受托代办注销,未实际参与经营,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清算责任。被上诉人谢XX则辩称合同具有保本付息特征,实为借贷,且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虽表述为委托理财,但约定确保本金返还及固定年化收益12%,具有保底条款性质,违背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真实意图为借款,某公司应承担返还义务。关于清算责任,许XX、黄XX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谢XX的义务,导致其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其虽主张仅为代办注销,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尽到勤勉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