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原告景X诉称,2023年8月3日,被告翟X因生活困难向其借款5万元。同日,原告向某银行某县支行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6.98%。原告贷款后,通过给付现金2.8万元及支付宝转账2.2万元的方式将5万元全部出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在贷款截止日将本息一并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6400余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翟X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情况为,原告向其朋友王XX询问贷款事宜,经王XX介绍,原告与案外人牛X乙协商决定以原告名义贷款5万元。贷款下发后,原告自行使用2.8万元,牛X乙使用2.2万元。原告将2.2万元转给被告后,被告立即转给了牛X乙。此外,原告与牛X乙就款项使用进行了协商,原告还签署了保证书。被告仅为介绍人,并非实际使用人,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被告是否为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及还款义务人。
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8万元及转账2.2万元,但被告对现金交付予以否认,并主张转账的2.2万元已按原告与案外人牛X乙的约定转交牛X乙。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向牛X乙的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签署的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原告因急需用钱贷款5万元,实际花费1.7万余元,并承诺还款及承担相应费用,剩余款项由牛X乙承担。原告对转账记录无异议,认可保证书上的签名和捺印,但辩称签名时系空白纸张,内容非其所写。法院需综合双方证据及陈述,对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现金交付2.8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部分借贷事实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转账2.2万元,虽提供了转账凭证,但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书面保证书及转给案外人牛X乙的转账凭证,证明其仅起介绍作用。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能继续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关于原告辩称在空白保证书上签名捺印,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对他人任意添加内容的授权,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不成立,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景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余元,由原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