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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超付工程款返还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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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颖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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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劳务分包,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工程结算究竟应当以什么为准?

——建设工程超付工程款返还纠纷二审案

本案表面上是施工企业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真正决定结果的却是三个前提问题:书面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真实施工合同主体是谁,以及项目负责人在政府相关部门协调下签署的1400万元《项目结算》能否作为工程结算依据。

一、案件背景

某工程公司承接某商业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后,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交由某劳务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315万元,并约定按照固定综合安装单价及实际工程量计算人工费用。

但项目实际履行情况与书面合同并不完全一致。实际施工人吴X借用某劳务公司的施工资质参与项目,某劳务公司收取相应费用但不参与工程实际施工。项目洽商过程中,劳务施工和部分工程材料原本作为整体进行协商,后因相关管理要求采取分别签订合同的方式。

项目完工前后,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当地相关部门组成工作专班协调处理。此后,某工程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王X与实际施工人吴X签署《项目结算》,对吴X实际负责的两个施工部分一并结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400万元,并对付款比例、付款方式、质保金及后续维保等事项作出安排。

此后,某工程公司以某劳务公司拒绝配合结算、其内部测算认为工程款存在超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某劳务公司返还所谓超付工程款169万余元及相关违约金。一审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某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陈颖律师代理某劳务公司参加诉讼。

二、案件真正的争议:不是“已经付了多少钱”,而是“应当按照什么结算”

某工程公司主张,《项目结算》没有按照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加盖指定印章,项目负责人王X亦没有最终结算权限,且文件没有列明具体计算过程,因此不能作为正式结算依据。其据此要求重新按照原劳务分包合同及实际工程量核算,并主张已经发生工程款超付。

因此,本案的核心并不是简单核对付款流水,而是先解决三个决定性问题:某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如何;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且某工程公司对此明知的情况下,真实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谁之间;政府相关部门介入协调后形成的《项目结算》,能否独立于原施工合同成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代理思路之一:穿透挂靠关系,确定真实施工主体

代理过程中,我们首先围绕实际施工人吴X借用某劳务公司资质,以及某工程公司对此是否明知展开证据梳理和抗辩。

相关案件材料能够反映,项目由某工程公司承接后,实际一直与吴X对接;劳务和部分材料最初作为整体洽商,后因内部管理要求采取分别签订合同的方式。结合吴X与某劳务公司的挂靠关系、某劳务公司并不参与实际施工以及项目实际履行情况,法院最终认定,某工程公司在订立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时明知吴X借用某劳务公司资质。

由于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违反建筑市场主体准入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同时,某工程公司在明知挂靠的情况下仍与吴X实际对接并安排施工,双方之间具有直接形成施工合同关系的合意。

四、代理思路之二:原施工合同无效,不等于后续结算协议无效

本案最关键的一步,是区分“无效的施工合同”与“工程履行过程中另行形成的结算协议”。

案涉《项目结算》是在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双方就工程价款产生较大争议后形成。其签署并非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私下协商,而是在农民工工资、工程款纠纷发生后,由当地相关部门组成工作专班协调,各方在核对工程量的基础上形成。该文件不仅明确两个施工部分合计结算金额为1400万元,还对后续付款比例、付款方式、质保金及维保等事项作出具体安排。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项目结算》相对于原施工合同具有独立性,是实际施工合同主体在履行过程中就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达成的新约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劳务分包合同因借用资质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后续结算协议无效。

五、代理思路之三:项目负责人有没有权限,要结合协议形成的真实场景判断

某工程公司在诉讼中重点主张,项目负责人王X没有结算权限,《项目结算》又没有按照原合同要求加盖指定结算印章,因此不能对公司产生约束力。

但案件证据显示,《项目结算》并非项目负责人个人擅自作出的承诺,而是在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专班协调、多方人员参与的背景下形成。某工程公司对协议真实性本身亦未提出异议,且协议形成后存在继续履行行为。

法院据此认定,应当推定某工程公司对项目负责人参与结算的行为进行了授权,《项目结算》对相关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也说明,建设工程案件中判断项目负责人权限,不能仅机械查看公司内部授权文件,还需要结合协议形成背景、公司人员参与情况、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以及协议签订后的实际履行综合判断。

六、为什么“超付工程款”的诉请最终不能成立

一旦1400万元《项目结算》被认定能够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某工程公司要求返还所谓超付工程款的计算基础也随之明确。

诉讼中,某工程公司认可其在案涉项目中向相关劳务主体支付的工程款合计并未超过1400万元。既然双方已经通过具有约束力的《项目结算》确认相关工程合计结算金额为1400万元,而实际支付金额又没有超过该结算金额,就不存在其所主张的工程款超付。

因此,本案并不是简单因为对方“没有算清楚”而败诉,而是其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所依赖的前提和结算逻辑本身不能成立。

七、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且某工程公司对此明知而无效;但此后形成的《项目结算》具有独立性,能够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对相关主体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某工程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超过《项目结算》确定的1400万元,其要求某劳务公司返还169万余元所谓超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驳回某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八、案例价值

本案值得关注的,不只是“挂靠合同无效”,而是建设工程案件中合同效力、真实施工主体、项目负责人权限以及结算协议效力之间的层层关系。

书面《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已经完成的工程没有结算依据;项目负责人受到公司内部权限限制,也不意味着其在公司人员参与、政府部门协调背景下签署的结算文件当然无效;一方认为工程款“超付”,也不能仅凭内部测算得出结论,而必须先面对双方已经形成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算协议。

建设工程案件中,真正重要的往往不只是合同叫什么名字,而是谁实际洽商、谁实际施工、各方是否明知真实关系,以及工程实施后究竟通过什么方式确认了最终工程价款。

九、代理律师

陈颖律师|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注:本文根据已办案件及生效裁判文书整理。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已对项目名称、当事人姓名及企业名称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具体案件事实及裁判理由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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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颖律师,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本科学历,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济宁市政务服务监督员。自2012年10月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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