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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万余元超付工程款返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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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是“劳务分包”,实际却是包工包料:

400万余元“超付工程款”为何未获支持?

——建设工程超付工程款返还纠纷案

一份形式完整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对方据此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417万余元。但如果书面合同从一开始就没有真实反映双方实际履行的施工内容,那么以这份合同为基础计算出来的“超付”,还能成立吗?

一、案件背景

某工程公司承接某商业综合体机电工程后,其项目经理与吴X接洽工程施工事宜。因公司内部将劳务和材料分别签约,吴X借用某劳务公司资质,由某劳务公司名义上与某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吴X不仅组织人员施工,还实际负责采购部分主材、辅材。相关材料供应企业虽然与某工程公司另行签订材料合同,但案件证据显示,部分材料的实际采购、使用均由吴X负责。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发生争议。某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属于纯劳务分包,并以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安装单价为基础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随后主张其已经超付工程款。

诉讼过程中,某工程公司最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吴X返还超付工程款400万余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并要求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陈颖律师自一审开始代理某劳务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驳回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陈颖律师继续代理某劳务公司参加二审。

二、案件难点:对方不仅有书面合同,还有司法鉴定

本案并不是一个单纯否认“超付金额”的案件。对方手中既有某工程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又在一审中申请以该合同为依据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据此计算出劳务分包造价。

如果案件直接沿着“书面劳务合同—鉴定劳务造价—已付款金额—计算超付款”的路径审理,那么某劳务公司和实际施工人将处于非常被动的位置。

因此,本案真正需要解决的并不是鉴定数字本身,而是鉴定所依据的前提是否成立:案涉工程真实履行的究竟是不是一份纯劳务合同?书面《劳务分包合同》能不能代表双方真实约定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三、第一层突破:某劳务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并非真实施工合同主体

一审代理中,我们首先从合同主体入手,主张不能因为书面合同上出现某劳务公司的名称,就当然认定其是真正的施工合同主体。

案件证据显示,某工程公司承接项目后,其项目经理早在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即与吴X接洽施工事宜,并介绍吴X借用某劳务公司的施工资质。某劳务公司与吴X之间另有内部协议,约定由吴X实际组织施工,某劳务公司按照工程结算造价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用。

法院最终认定,某工程公司在明知挂靠的情况下仍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某劳务公司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与某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施工合同关系;真正与某工程公司形成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吴X。因此,某劳务公司并非本案真实合同相对方。

四、第二层突破:用实际履行证据打破“纯劳务分包”的书面表象

本案证据组织的另一个重点,是证明吴X实际施工内容并非书面合同所写的单纯劳务施工。

围绕这一问题,我们从项目实际履行过程入手,对微信聊天记录、材料采购及供应情况、项目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商情况说明、工程业务联系单等材料进行梳理。

相关微信记录中,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直接催促吴X一方安排材料进场,要求提供主材、辅材送货单原件以及材料合格证、检测报告;某工程公司项目人员亦曾书面确认,项目部分主材、辅材由吴X施工班组提供。相关材料供应企业也确认,其系受吴X委托与某工程公司签订部分材料合同,材料实际采购及使用由吴X负责。

这些证据相互印证,最终还原出一个与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不同的实际履行事实:吴X并非仅仅提供人工,而是实际完成了包含劳务以及部分主材、辅材在内的施工内容。

五、第三层突破:书面合同不能代表真实履行,鉴定结论的计算前提也随之动摇

某工程公司主张按照《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固定综合安装单价计算工程款,但案件中的实际计价情况并不一致。

证据显示,在不同阶段的沟通中,曾出现按人工单价计算、按定额计价并另行结算材料、签证和辅材差值等不同计价方式;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此前向吴X一方发送的初步结算方案中,也同时包含劳务、材料、签证、辅材差值等项目。

法院据此认定,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并不一致,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这也意味着,即使已经存在一份依据书面劳务合同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如果鉴定所依赖的合同本身并不能反映真实施工关系,就不能仅凭该鉴定结果直接推导出存在工程款超付。

六、案件真正的落点:主张“超付”,首先要证明真实应付工程价款

某工程公司主张已经超付417万余元,但“超付”并不是只证明自己已经支付多少钱即可。

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首先需要证明双方真实采用的计价标准,并据此确定实际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总造价。只有“应付工程款”能够确定,才可能进一步比较“已付工程款”,得出是否存在超付以及超付多少的结论。

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主张按照书面劳务合同计算,但该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与此同时,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合同真实采用的工程单价和工程总造价。

法院因此认定,某工程公司无法证明存在工程款超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七、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某工程公司与吴X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某劳务公司并非适格责任主体;吴X实际施工内容并非纯劳务,而是包含部分主材、辅材;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实际履行不一致,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某工程公司未能证明真实计价标准及工程总造价,其关于超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

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某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工程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裁判逻辑予以确认,并进一步认定某劳务公司只是出借资质,并非真实合同相对方;书面劳务合同并非实际履行合同;某工程公司既不能证明吴X实际施工的工程单价,也不能证明工程总造价,其主张存在超付工程款依据不足。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工程公司要求返还417万余元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并要求某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均未获支持。

八、案例价值

建设工程案件中,最容易产生误判的地方之一,就是过度依赖合同名称和书面形式。

一份名为“劳务分包”的合同,并不能当然证明实际履行就是纯劳务;材料合同分别与其他公司签订,也不能当然证明实际施工人没有承担材料采购;甚至已经形成的工程造价鉴定,也仍然需要审查其采用的合同基础和计价前提是否符合真实履行情况。

本案从一审开始即围绕真实合同主体、实际施工内容和真实计价基础三个层面组织证据和抗辩,没有被对方提出的417万余元“超付金额”以及既有鉴定结论牵着走,而是先解决“凭什么认定超付”的前提问题。

最终,一审、二审均认定对方无法完成关于真实工程价款及超付事实的举证责任,驳回其诉讼请求。

九、实务提示

建设工程结算纠纷中,如果书面合同与实际履行存在明显差异,不能只围绕合同文本进行攻防。微信聊天、材料采购和送货资料、现场签证、工程联系单、项目管理人员的书面说明以及实际付款、开票情况,都可能成为还原真实施工关系的重要证据。

对于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的一方而言,举证重点也不能停留在已经付款多少,而应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真实施工范围是什么、双方采用什么计价标准、工程总价是多少、实际支付多少,以及两者之间是否确实存在差额。任何一个关键环节缺失,都可能直接影响超付主张能否成立。

十、代理律师

陈颖律师|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

注:本文根据陈颖律师代理的已办案件及生效裁判文书整理。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已对项目名称、企业名称、自然人姓名、法院及案号等信息作匿名化处理。具体案件事实及裁判理由以生效裁判文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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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颖律师,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本科学历,济宁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济宁市政务服务监督员。自2012年10月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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