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9年5月3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某市某区城市轨道交通4号线一期工程第二标段拉森钢板桩工程,暂定合同总价181万余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2月13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81万余元。因被告仅支付115万元,尚欠66万余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万余元、逾期利息30万余元及律师费五千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及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原告的律师费损失。被告辩称,双方签署的结算文件已明确所有费用包含在结算价款中,不再产生其他费用,且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依约被告不应承担逾期利息。此外,被告主张应扣除履约保证金,但原告表示并未缴纳。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81万余元,且该价款包含2023年2月13日前已发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损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5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6万余元。关于履约保证金,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缴纳,且退还条件已成就,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原告需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可免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6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