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3年1月1日,原告某租赁公司与被告某机械公司签订《挖掘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某工程项目提供200型及360型挖掘机并配备驾驶员。合同详细约定了按台班及包月计算的租赁单价、超时补贴、柴油提供方式及付款节点。同时约定,如对公转账,原告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费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备租赁及施工义务。经双方结算,租赁款合计246万余元,某机械公司已支付116万余元(含原告直接转账的5万元),尚欠129万余元。因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某市人民法院,要求某机械公司支付欠款,并主张项目总包方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原告主张合同包含提供驾驶员条款,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某机械公司则主张未开具发票应扣除税费。二是税费扣除的计算标准。原告认可扣除4.5%的税费成本,但主张应依约以对公转账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总欠款为基数。三是某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原告要求其作为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某集团公司抗辩称双方无合同关系,主张连带责任突破合同相对性且无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合同虽包含提供驾驶员条款,但该义务系为机械设备使用提供的附随义务,不影响租赁合同性质的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税费扣除,法院采纳原告主张,根据查明的对公转账金额5万元,计算扣除税费5万余元,认定某机械公司应付租赁款为124万余元。关于某集团公司的责任,法院指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某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24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余元,由双方按比例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