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0年4月10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购销货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3吨聚丙烯,单价2.3万元/吨,总价6.9万元,交货期为同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6.9万元货款支付至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蒋X的个人账户。此后,被告仅交付2吨货物,剩余1吨逾期未交。原告遂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因协商无果,原告委托林智敏律师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被告退还货款2.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蒋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逾期交货系疫情不可抗力所致,且已交付的2吨货物系双方另一份单价4万元/吨合同项下货物,蒋X收款亦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逾期交货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及合同应否解除;二是已交付的2吨货物归属哪份合同;三是被告蒋X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焦点一,被告虽主张疫情不可抗力及后续送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拒收,其逾期交货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针对焦点二,被告主张已交货物属后签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依交易惯例应认定为先签合同项下货物。针对焦点三,被告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蒋X作为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剩余1吨货物,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购销货物合同》已解除;二、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2.3万元及利息;三、被告蒋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