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谭X于2014年8月2日入职某公司。2020年5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谭X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在2014年8月2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工资三百余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万余元、2020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二百余元。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谭X不服,委托林智敏律师作为二审诉讼代理人,向某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公司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第一,某公司是否应向谭X支付2020年4月、5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第二,某公司是否应向谭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针对工资及年休假差额,谭X主张原审对《通知》及《员工返工报到的通知》认定有误,且工资计算标准应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某公司则主张已按综合工时制及实际工资表发放。针对违法解除赔偿金,谭X主张某公司恶意调岗、擅自变更工作内容、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导致其被迫离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某公司则主张系谭X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已为其建立社保关系。
【裁判结果】
某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工资及年休假差额,某公司提交的工会成员名单及微信聊天截图足以证明《通知》已合法张贴并送达;某公司提交的综合工时制复函、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计算工资差额事实清楚,谭X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案系谭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某公司通过搬迁、调岗等方式迫使其离职缺乏新证据佐证;且某公司已为其建立社保关系,未足额缴纳社保不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十元由谭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