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21年3月10日,原告陈XX与被告刘XX签订《合伙人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某公司。合作分两阶段:第一阶段陈XX出资20万元,不参与管理,期满获固定分红6万元,刘XX保证本金安全;第二阶段期满后双方清算并各占股50%共同经营。协议签订后,陈XX分三次向刘XX转账共计20万元,刘XX出具收条。2022年3月,双方商谈退伙事宜,陈XX要求退伙并返还投资款,刘XX以资金压在货物上为由拒绝,且不同意折价处理积压商品。陈XX遂委托尹春梅律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返还20万元投资款及相应利息。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伙人协议书》的性质及应否解除。被告刘XX辩称协议由“名股实债”和“债转股”构成,双方已处于合伙阶段,陈XX不能单独要求退伙;且固定分红过高,应按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调整;退伙需经清算。尹春梅律师则指出,第一阶段陈XX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且获固定收益,实为借贷关系;第二阶段需双方清算并达成合意方可进入,现陈XX已无合伙意愿,进入第二阶段的条件未成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第一阶段约定具备借贷特征,双方为借贷关系;第二阶段进入条件尚未成就,双方未开始合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支持解除协议。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书》;被告刘XX返还原告陈XX投资款20万元;被告支付相应利息(以各笔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4420元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