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刘XX与某公司甲、某公司(原天津某信)发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法院判决某公司甲返还刘XX购房款39.9万余元及利息,某公司返还34.7万余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某公司未履行义务,刘XX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刘XX申请追加某公司股东巨XX、王XX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裁定追加巨XX、王XX为被执行人。王XX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认为王XX在公司存在多个执行案件时向第三方清偿债务,未增加公司实收资本且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属于规避执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XX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王XX代公司清偿债务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其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以及其是否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王XX主张,其经股东会决议向某律所支付40万元代公司清偿债务,应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不存在规避执行的情形。刘XX(娄高启律师代理)则辩称,王XX未通过自己账户向公司出资,公司会计凭证未记载为股东出资,向案外人打款不应认定为出资,且公司存在大量被执行案件,王XX的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利益。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存在大量被执行案件,王XX选择向第三方清偿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全体债权人利益,具有规避执行的情形,故不能因此免除其出资义务。现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具备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追加王XX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