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被上诉人陈XX、崔XX对某公司享有1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某公司申请破产,法院查明其资产仅184.5万余元,负债高达1012.9万余元,因资产负债严重失衡且股东、法定代表人未作合理解释,存在逃废债务可能,裁定驳回破产申请。陈XX、崔XX遂起诉某公司股东阮XX、阮XX、阮XX,要求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阮XX、阮XX长期大量转出公司资金且无合理解释,案涉借款未入公司账簿;阮XX曾转出19万元未归还。一审判决阮XX、阮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阮XX在19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股东不服,以未财产混同、属历史经营习惯等为由提起上诉。刘鹏律师代理陈XX、崔XX参与二审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三上诉人是否应对某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补充赔偿责任。具体包括:1.阮XX、阮XX、阮XX与某公司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是否应被否认;2.某公司是否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相关实际经营股东是否应据此担责;3.阮XX转出19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并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阮XX、阮XX作为股东大量转出公司资金,其辩称用于现金收购粮食的证据无法形成闭环,某公司财产与二人财产混同,具有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主观故意。同时,某公司注册资本仅50万元,负债高达1012.9万余元,阮XX、阮XX作为实际经营管理者,在资本显著不足情况下主导高风险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阮XX转出19万元未作合理解释,客观上减少公司资产,降低清偿能力,构成抽逃出资,应在转移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鹏律师代理的被上诉人取得终审胜诉。
